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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议简报】新《公司法》颁布座谈会会议简报(第四单元及闭幕式)

  • 发表时间:2024-03-29
  • 作者:商法学研究会
  • 来源:商法学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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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3月16日,新《公司法》颁布座谈会在京顺利召开,本次会议的主题是“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与实施展望”。会议由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主办,中国政法大学商法研究中心承办,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和上海律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智拾网)协办支持,并借助网络向社会各界人士提供全程直播。线下参会嘉宾180余位,线上收看人数累计7.6万余人。

    本次会议共设四个主题单元,多位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围绕新《公司法》重点问题作主题发言与交流。第四单元主题为“公司治理之二:董监高信义义务”。


    主持人: 

            陈洁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发言人:

    1. 李有星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2. 朱义坤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暨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3. 宁金成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4. 曹守晔   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常务理事、国家法官学院兼职教授

    5. 曹兴权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

    6. 赵    磊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7. 赵继明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律协并购重组专业委员会主任



    一、非规范公司董事辞任困境与救济问题


    李有星教授以《非规范公司董事辞任困境与救济问题》为主题进行发言。

    他指出,新《公司法》中公司董事责任设置较为严苛,通过本次会议的讨论,可得出以下结论:即无论采取何种理念指导,董事会中心主义和董事重责主义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此种观点的推行,必将导致更多的人不愿和不敢担任董事,使已经担任的董事为避免重责而辞职,当然也会推升相关诉讼案件。公司法给公司设定了规范运行的制度,但实践中,规范公司如上市公司是可以较好执行公司法规定的董事辞任制度。非规范公司是指无法按照公司法设定要求运行的公司,难以保证董事辞任制度的落实,从而增加董事的风险。人们愿意担任董事各有原因,从前责任较轻可能无所谓,现在加重了甚至过度、为切实体现责权利相一致,避免董事责任的自救权问题即董事辞任制度要补充完善。

    关于董事辞任的自救权,李有星教授指出,新《公司法》第70条表达了立法者关于董事辞职的理想主义制度设计,包括辞职自由和辞职约束,实质上是没有新的董事接任者或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的董事,就是永远继续履职的“董事”,董事虽辞任但不生效。实践中辞任难、难辞任的问题客观存在,尤其在缺乏监管的非规范公司中更为突出。典型的困难包括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的六种情形:一是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二是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三是公司僵局导致无法召开董事会;四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阻止选出新董事;五是非规范公司各种原因不召开董事会、没有新董事人选产生;六是非规范公司各种原因无法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如僵尸公司。

    为解决这一问题,他提出三点建议:

    一是区分规范监管的公众公司与难以规范的公司,设计不同的董事辞任制度。如上市公司、银行、证券、保险、基金等具有监管机构的公司,执行新《公司法》有关辞任的规定;对不规范监管的公司,解决辞任问题,需要强化辞任制度的可行性、可操作性。

    二是公司章程中详细确立董事辞任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确定届满后换届最长延期时间;(2)确定在董事人数缺少情况下,新董事补选完成的时间。如新《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规定上市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60日内完成补选,但是新《公司法》关于董事辞任缺少类似的规定;(3)确定董事辞任实现的安全期限,如因公司原因,致使董事辞任权始终不能实现,应确定一个时间段,此后,董事自动免责。如考虑上市公司一般6个月,非规范公司为9个月;(4)确定有关阻碍董事辞任权益落实的相关人责任条款等,如不召开会议、没有补充人选、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追究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其他董事、监事等的责任。

    三是修改完善新《公司法》董事辞任制度,或者在立法、司法等解释中完善董事辞任权保护的规定。在工商登记制度中确立董事辞任后1年后仍没有办理董事变更的,经董事申请,确认该董事辞任对外生效并公示;确立董事辞任后,因公司原因致使9个月内无法生效的,法律规定辞任自动生效;确立董事辞任自救的安全免责规则等。


    二、控制者操纵公司决策的司法态度

    ——“马斯克薪酬案审视”


    朱义坤教授以《控制者操纵公司决策的司法态度——“马斯克薪酬案审视”》为主题进行发言。

    他指出,在本次《公司法》修改中,强化“关键少数”的责任是公司立法的重要进步。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而问责“关键少数”乃是一个世界性难题,问责标准的拿捏乃是关键。与康美药业和乐视网基于虚假陈述问责相关董事和高管有所不同,马斯克薪酬案则是属于商事决策范畴,一般会受到商事判断规则的保护,从今年特拉华法院判决结果来看,法院并未尊重董事会的商事判断,以至于经高比数股东会决议通过也没有得到豁免。显然,透过该案可以考察董事问责标准及其转换条件,对于更精准地问责“关键少数”,并切实维护新《公司法》第1条开宗明义就增加规定的“弘扬企业家精神”,自然大有裨益。

    2024年1月30日,特拉华法院宣布撤销特斯拉公司对马斯克的2018年薪酬激励计划。这倒不是特斯拉董事会结构及审议批准马斯克薪酬激励计划的程序不合规。恰恰相反,仅就形式而言,特斯拉董事会阵容十分强大,薪酬激励计划所需程序应有皆有。既然如此,该项公司决策为何不能获得商事判断规则保护呢?站在问责标准的视角,朱义坤教授认为主要是董事会“失独”和马斯克作为“灵魂”人物的固有强制性所致。

    一是董事会“失独”:“董董相护”。尽管马斯克持股21.9%,但其地位远远超出所持股份比例。深入分析董事们与马斯克的私人关系和业务关系后,可以发现,其余6名董事差不多都是马斯克的“朋友圈”。在马斯克薪酬事项上,他们更倾向于“董董相护”,而非公司的最佳利益。法官称特斯拉董事会与马斯克之间“几乎不存在任何进行过谈判的证据”;马斯克自己也称,他只是“在和自己谈判”。

    二是“灵魂”人物的固有影响力。特拉华相关判例也明确指出,要考量控制股东固有影响力和强制性,即使获得无利害关系的股东批准,他们也并非心甘情愿,是因为控制股东享有固有的影响力和强制性。特拉华法院在个案中认定控制股东时非常慎重的,本案最终还是认定马斯克具有控制股东的地位。相关事实确实表明,马斯克就是特斯拉,特斯拉就是马斯克,董事会、股东会似乎在贯彻马斯克的“无声的命令”。

    基于此,特斯拉的马斯克薪酬计划就不能享有商事判断规则的保护,而是需要进行了完全公平性审查。法院认为,无论是交易过程还是交易价格均不具有公平性可言。以股权激励作为薪酬的主要目的在于让经营者与股东的利益相一致,而马斯克已经持股近22%,并且他多次表示即使没有激励也会努力工作,表明其有充分的动力提升公司业绩和股价。法院认为如此规模的薪酬激励计划是给予了一个本来不需要激励的人,根本就没有必要。故,撤销该激励计划。朱义坤教授指出,在“关键少数”问责过程中应认真对待控制者的影响力,正视组织职位影响力,认真对待董事会运行中各种关系网络对董事会独立性的侵蚀。 


    三、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应对


    宁金成教授以《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应对》为主题进行发言。

    他指出,监事会制度在我国实施多年,但其效果并不理想,甚至可以被视为一项基本失败的制度。自1993年《公司法》以来,监事会就作为一种公司治理结构被建立,但其一直未能有效发挥作用,被广泛认为是无效的,如同“稻草人”或“没有长牙齿的老虎”。这一问题已经引起了立法者和社会各界的关注,2015年修法尝试赋予监事会更多的职权,包括财务监督权、人事建议权、起诉权以及对高管和董事违法行为的纠正权等,旨在加强其作用。然而,多年的实践表明,尽管赋予了监事会有诸多职权,但其未能有效执行。

    有鉴于此,新《公司法》的立法态度明确表示,准备逐步淘汰监事会制度,并改变现有的公司治理结构。但在逐步淘汰的过程中,仍有一些公司会选择保留监事会制度。因此,宁金成教授认为,既然该制度仍然存在,就应当重视其建设。而新《公司法》对监事会制度完善力度不足,几乎没有实质性修改,该制度仍存在较多问题,主要从以下四方面展开分析。

    一是过度干预公司自治,新《公司法》第76条采用强制性规范的表述,而监事会的组成理应是公司的自治内容,此种强制性要求严重挤压了公司治理的自治空间,且违反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明确。二是职工监事制度存在道德绑架问题,实践效果也并不明显。职工利益的保护,从根本上讲,需要完善法律制度,特别是劳动者保护的法律制度;此外,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控人的格局、董事和经理的职业素质也是重要因素,并以胖东来和宇通客车的事例加以论证。三是监事会制度脱离公司治理实践、脱离公司生活实际。在我国公司治理实践中,股东监事、职工监事大多处于极为弱势的地位,特别是职工监事,几乎不发挥作用,而且这是作为一种普遍现象而不是个别现象存在;此外,我国分权文化和监督文化都极不发达,公司中的监督亦是如此,因此导致普遍的公司监事会“稻草人”现象。四是监事会成员缺乏相应的专业背景,严重削弱了公司监督效能。

    为解决这些问题,他提出了两点建议:第一,将新《公司法》第76条解释为倡导性条款而非强制性条款;第二,司法解释对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人员构成提出专业性标准,确保监事会的监督效能。


    四、新《公司法》第15条限权的担保效力


    曹守晔教授以《新〈公司法〉第15条限权的担保效力》为主题发言。

    首先,他指出,《公司法》的立法进程完全符合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的“先立后破”的要求,即先确立新的《公司法》,再逐步废除与之不相适应的旧法规,为下一步相关行政法规的起草奠定了基础。在《公司法》实施方面,他表示完全赞成后续首先起草关于新《公司法》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他建议,司法实践中亦应遵循“先立后破”的原则,即在新《公司法》实施后,并不急于立即废止现有的五个《公司法解释》,而是以新代旧,具体分三步走,一是7月1日新《公司法》实施之前,发布以现有《公司法解释(一)》为借鉴新起草的《公司法》时间效力解释,二是梳理修改现有的其余四个《公司法解释》重新发布(前两步如能合二为一当然更好),三是待新《公司法》实施三两年后针对实施中的问题再作解释。这样既应急,也有利于平稳逐步过渡,这与先破后立的做法对比利大于弊。

    其次,他分享了自己对新《公司法》第15条的理解,认为该条款虽然没有实质性修改,但在文字表述上更加规范和简洁,如用“按照”代替“依照”,用“股东会”代替“股东会和股东大会”,用“应当”代替“必须”。他还强调了法律语言的精确性和避免歧义的重要性,指出新《公司法》在语言准确性上有所改进,精细化说明立法质量的提高。在内容上,第15条是规范公司对外投资和提供担保程序以限制代表权的规定,第1款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第2款规定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均应当经股东会决议;第3款规定了具体的表决机制,包括具体当事人的回避和表决比例等。该条(与1993年版的第60条、2018年版的第148条规定的不得担保)同属于不完全规范,不意味着存在瑕疵或错误,而是体现了立法对于简洁的追求。对此,合同、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对违反程序担保的后果作出了解释。

    随后,他讨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20条与新《公司法》第15条的配套关系。他回顾了2005年《公司法》对不得担保条款修订时的情况,指出当时增加的担保前置程序规定解决了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如何担保的难题,但仍然存在诸如担保的效力问题。他提出,相对人在担保交易中对法定程序有一定的阅知义务,这一观点后来被《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20条采纳为合理审查义务。他认为,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程序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既违反了对公司忠诚的信义义务,也是滥用权利的表现。他还进一步解释了《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20条的内容,包括未经授权的代表行为、超越授权的代表行为以及追偿权问题与例外问题,以及第21条对超越职权进行的解释,分析了其与《民法典》《公司法》《九民纪要》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联系。

    最后,曹守晔教授得出结论,越权代表从事担保行为,其效力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善意。如果相对人善意,则担保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需承担责任;如果相对人恶意,则担保对公司无效,公司不承担责任。至于公司不能承担责任的,担保对个人是否有效,相对人可否追诉越权个人,《民法典》和《公司法》没有规定,也值得思考。


    五、作为勤勉义务要件的“为公司的最大利益”


    曹兴权教授以《作为勤勉义务要件的“为公司的最大利益”》为主题进行发言。

    他详细解析了新《公司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为公司的最大利益”的法律内涵,认为这是新《公司法》中最抽象的术语之一,并提出了在法律适用中对此类模糊术语进行科学解释的必要性。当立法无法对某一术语进行明确界定时,应在法律适用中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阐释其含义,以避免因术语的模糊性而导致的无尽争议。就该概念,他认为在实务中应关注三个主要问题:一是公司最大利益的内涵,即它是仅指股东整体利益,还是股东整体利益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或者是所有相关者的整体利益;二是判断公司最大利益的主体,是被追诉的公司董事,还是社会一般主体,以及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偏差;三是法律后果,即未考虑公司最大利益将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以及“为公司的最大利益”与“善意”的关系。

    曹兴权教授还分析了“公司的最大利益”的制度价值,一是行为要件的充实,为了解释“公司最大利益”,可能需要结合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考虑将这一概念置于特定的制度框架中,并将其作为董事履职行为的一个要件,如将董事履职行为分为调查、分析、行动和反馈等步骤,并强调在执行这些行为时,力度必须达标且具备良好的动机。二是制度体系的衔接,主要是ESG和社会责任的公司法落地。三是公司目的的内嵌,可能与新《公司法》当中没有引入的术语相联系。四是立法主旨的融贯,是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的表达载体,在董事义务解释当中应融贯介入新《公司法》第1条立法主旨。

    基于上述分析,曹兴权教授就判断公司最大利益的方法提出“两个回归”的建议,即回归公司制度的本质——营利,并回归经济逻辑——以股东利益为基础构建公司最大利益。他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应以股东利益路径来考虑问题,坚持股东利益为基础的公司长远利益观。他还讨论了公司利益与公司社会责任及ESG概念的联系,并主张公司社会责任包含法律强制规定的底线义务和法律内含的鼓励性最高纲领,并应区分不同层面进行考虑。此外,他还提出了建立董监高行为负面清单等建议。


    六、公司法上信义义务的体系构成


    赵磊教授以《公司法上信义义务的体系构成》为主题进行发言。

    他指出,信义义务起源于信托法上的受托人义务,在普通法系衡平法传统的影响下,其在英美等国的适用早就超越了信托法范畴,成为商事领域通用的原则。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缺乏判例法制度和信托法传统,信义义务的概念并未深入人心。在此背景下,如果立法上不予以明确规定,当董监高或双控人违反信义义务时,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就变得复杂。新《公司法》第180条对董监高的信义义务进行了明确和具体化,这是与以往相比的进步。此外,三审稿还增加了对双控人信义义务的认定,这是值得肯定的。

    赵磊教授进一步分析了新《公司法》信义义务的体系,提出信义义务的必要性和逻辑可能性问题。他认为,信义义务的产生基于信义法律关系的存在,这种关系在英美法中是基于身份或事实产生的。此种关系中,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处于严重不对称的地位,由此产生信义义务的问题。在新《公司法》中,双控人信义义务的产生类似于英美法中基于事实产生信义义务的情况,即事实行为产生的信义义务。即,赵磊教授认为,判断董监高与双控人负担信义义务存在两种不同标准,董监高基于身份,双控人基于行为。

    他认为,信义义务的内核是公司利益至上,要注意区分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公司是信义义务的受益人,而股东只是间接受益人。信义义务具体到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也有不同表现,忠实义务的内核是公司利益唯一,勤勉义务的内核是公司利益最大化。他特别指出,第188条和第192条并不都属于信义义务的范畴,董监高执行职务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者公司的双控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是没有争议的违法行为,无须再考虑是否有忠实义务或勤勉义务的问题,不属于信义义务的范畴。

    最后,他提出了对董监高义务(包括执行董监高义务的双控人义务)的划分,包括三类,最低标准的合法义务,与较高标准要求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公司法》对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规定的较为清楚,但是缺乏违反勤勉义务的规定,有赖于司法实践中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大胆裁量。他指出,新《公司法》第181条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问题,需要重新审视。该条第6项提到的“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从文义上理解,这意味着前5项应该是忠实义务的列举,整体上该条应是通过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对忠实义务进行规定。但实际上该条前5项全部是合法义务,而不是忠实义务。他建议对这一条款进行适当的修订。

      

    七、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创新


    赵继明主任以《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创新》为主题进行发言。

    他首先介绍了自己此前办理的一起比较有影响力的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也是中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建立后中小股东胜诉的第一个案例。由此入手,他分享的内容聚焦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功能定位、创新发展和适用展望三个方面。

    首先,他阐述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功能定位。他指出,我国从《公司法》制定之初即将保护公司、股东利益作为立法目的。而实践中,公司往往被大股东、母公司或董监高控制,因而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存在被侵害的风险。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就是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关于该制度的功能定位,保护股东利益依赖公司治理结构的良好运行,而治理机制的运行最终依赖作为自然人的董监高,一旦董监高因追求自身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或者第三人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会因被其控制而出现治理机制的失灵。股东代表诉讼就是为了解决公司治理机制失灵而生。因此,股东代表诉讼应当定位为公司治理机制失灵的例外规定,是公司监督机制失灵的补充救济。这就决定了法律必须对股东代表诉讼施加合理的限制,防止其扩大适用乃至滥用。

    其次,他介绍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创新,即双重股东代表诉讼。新《公司法》第189条第4款的制度创新满足了公司集团和母公司股东利益保护的客观需求。当子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母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也会受损。如果母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母公司的股东可以通过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获得救济。这一制度进一步突破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双重股东代表诉讼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更为间接,通过母公司和全资子公司作为中间链条才能建立原被告之间的联系,该突破也体现了我国《公司法》保护股东利益的初衷。

    最后,他分析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适用展望,就以下两方面提出了建议。

    一是在公司监督机制改革背景下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方面,本次修法对公司监督机制进行改革,影响《公司法》所确立的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即交叉请求前置程序的适用。关于如何在公司未设立监督机构的情况下适用前置程序的问题,他认为此时已不具备适用前置程序的条件,股东有权直接提起代表诉讼。关于如何在公司设立审计委员会的情况下适用前置程序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应维持交叉请求的前置程序,由审计委员会取代监事会在该程序中的地位;有观点认为应简化前置程序,符合条件的股东有权直接提起代表诉讼。赵继明主任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他还讨论了当董监高(含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侵害公司权益时的前置程序问题,认为此时应当豁免前置程序。

    二是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费问题。诉讼费用的收取标准与原告股东的利益息息相关,涉及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能否实现其制度初衷。他建议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按照非财产类案件收取诉讼费,即按件收费,防止高额维权成本挫伤中小股东提起诉讼的积极性。


    单元总结


    本单元最后,主持人陈洁教授对各位发言嘉宾的观点给予了充分肯定,同时也表达了自己的观点。她指出,自新《公司法》通过后,学术界主要从解释论的角度对公司法中的问题展开探讨。这些问题往往源于立法上未能完全解决的议题,反映出新《公司法》在某些方面的规定可能不够详尽或存在模糊性。正因如此,持续的解释工作和理论探讨成为必要,以弥补法律文本的不足。这种立法上的不完善在一定程度上也为学者们提供了更多研究和阐释的空间。



    闭幕式

    会议闭幕式由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秘书长兼常务理事、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建伟主持。智合集团副总裁、智拾网总经理陈骁萌致辞,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蒋大兴总结。


    一、闭幕致辞


    陈骁萌总经理对主办方及赵旭东教授的信任和支持表达了感谢,这是他们首次与众多专家学者进行交流,深度参与这样一场高规格的学术会议,他们收获颇丰,受益匪浅。作为一家专注于法律培训的公司,他们深知会议议题的重要性,这些议题对于他们未来公司法课程的设计和更新方向提供了宝贵的指引,他们也期待与各位专家建立更为紧密的合作关系。此外,他还简要介绍了智拾网的主要功能、受众群体等,并再次对主办方的信任和邀请表示感谢。


    二、闭幕总结

    蒋大兴教授进行最后总结,他认为本次新《公司法》颁布座谈会共有40余位嘉宾围绕公司资本与登记制度、组织机构与利益冲突治理、股权与股权转让、董监高信义义务等众多议题进行了精彩的主题发言与交流。这些议题不仅几乎完全涵盖了《公司法》本次修订的重要创新制度,也涉及了实施过程中的焦点问题。

    首先,他肯定了新《公司法》的进步性及其重大社会影响。中国公司法立法的进步性有目共睹,且新《公司法》受到了社会的空前广泛关注,反映了社会尤其是企业家对新《公司法》的高度期待,也显示了社会对法治和法律的信仰。他指出,新《公司法》的研究可能涉及多个面向,包括理论形象、司法逻辑、企业追求、国家期待等,这些期待可能并不完全一致,对新《公司法》的研究实质上是不同价值面向的有机融合,而本次会议规模宏大、参会嘉宾广泛,对于实现此种有机融合意义重大。

    其次,他肯定了商法学研究的巨大进步。我们从习惯于制度批评,到开始关注制度的实施和解释,再到关注如何建立合理合法的公司法纠纷解决机制,今天的讨论很少看到对制度的单纯批评。大量报告人是围绕如何有效实施新《公司法》进行的讨论,不论何种议题下的讨论,都是试图从实践面向推进对新《公司法》条文的理解,充分反映了商法的实用性。未来五年将是中国新《公司法》实施问题充分暴露的五年,也将是公司法解释技术走向完善和发达的五年,更将是进一步提炼商法特殊性的五年。在这一过程中,需要平衡好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利益。他认为,法院在致力于解决公司法纠纷实体问题的同时,有必要进一步反思如何改革新《公司法》纠纷解决的程序机制,从而有效提升公司纠纷的解决效率、降低纠纷解决成本?例如,能否进一步扩张公司纠纷的非诉程序、如何扩张仲裁对公司纠纷的处理、如何通过公司章程的制定建立法庭和仲裁庭以外公司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等等。

    最后,他提出建议,鉴于新《公司法》的重要性,我国应学习英国的做法,成立“公司法改革委员会”,定期检讨公司法的问题,与律师、司法机关、立法机关保持紧密联系,推动公司法的有效完善。

    会议最后,李建伟教授宣布本次新《公司法》颁布座谈会圆满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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